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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616a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款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者,因此,在館藏著作已絕版而無法在市場上購得…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款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者,因此,在館藏著作已絕版而無法在市場上購得之情況下,圖書館評估客觀上有毀損之虞(例如因讀者翻閱而破損),圖書館即可將其數位化掃描保存,應不致發生 您來函所述知識因書籍破爛而流失之情形。二、 另考量許多書籍可能再版或發行電子書而持續在市場上流通,上述本法第48條第2款「保存資料之必要」說明,係本局參考國際間各國著作權法有關圖書館合理使用規定立法趨勢(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C)項、加拿大著作權法第30.1條、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42條、澳洲著作權法第51A條(6)項等)所為之說明,已兼顧著作財產權人的權益及圖書館促進資訊流通之公共任務。惟如圖書館已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得將其館藏進行數位化掃描,毋庸考慮本法第48條第2款合理使用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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