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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616b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所詢問題1,利用設備播放電影(視聽著作),並以分設之其他螢幕同步向現場乘客傳達著作內容之情形,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所詢問題1,利用設備播放電影(視聽著作),並以分設之其他螢幕同步向現場乘客傳達著作內容之情形,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上映」行為,應取得電影(視聽著作)公播版之授權,始得為之。二、又,所詢問題2及3,利用設備提供16個頻道供乘客選擇播放CD音樂一節,因CD上含有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故前述行為會同時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利用,屬於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範疇;另,如係先將音樂灌錄至錄音帶後,再於乘客登機時播放之情形,則可能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之「重製」(灌錄即屬之)及「公開演出」之行為;以上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3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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