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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613c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得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此時出資人就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依來函所述,出版社(甲方)出資聘請大學教授(乙方)依據九五暫綱撰寫高中歷史教材,乙方同意以甲方為著作人,則甲方依…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得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此時出資人就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依來函所述,出版社(甲方)出資聘請大學教授(乙方)依據九五暫綱撰寫高中歷史教材,乙方同意以甲方為著作人,則甲方依上述本法規定,享有該教科書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自得繼續利用該教科書之內容,無須獲得乙方同意,亦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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