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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610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如圖書館之館藏著作尚在財產權保護期間,圖書館欲將其館藏進行數位化掃描,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8條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得主張合理使用外,應…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如圖書館之館藏著作尚在財產權保護期間,圖書館欲將其館藏進行數位化掃描,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8條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得主張合理使用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者,始屬之。另如圖書館將符合上述本法第48條第2款為保存目的之數位化重製內容,在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公開傳輸予讀者閱覽,該公開傳輸行為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因此,來函所述國家圖書館之館藏圖書因讀者大量翻閱導致破爛不堪,而該書屬絕版書,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況下,國家圖書館自得依上述本法第48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項規定將其掃描數位化及提供讀者館內網路閱覽。二、 至於來函所述日本著作權法賦予日本國會圖書館將入館新書事先數位化掃描之合理使用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31條第2項),係日本2009年修正著作權法所增訂,日本國會圖書館為避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業已與權利人團體就如何執行上述日本著作權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及其配套措施達成協議(例如著作財產權人已發行數位化版本者,日本國會圖書館即不自行進行數位化),如於我國著作權法中增設來函所建議上述日本著作權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會涉及著作市場的變動,須考量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利益平衡,宜再審慎評估,最後,感謝 您所提供寶貴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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