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609a
要旨
一、著作權之保護僅保護表達,而不及於該著作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發現等(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亦即,本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之保護僅保護表達,而不及於該著作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發現等(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亦即,本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自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因此,所詢綜藝類電視節目、超商廣告是否有侵害他人相同類型之節目、廣告一節,由於前者之主持人、來賓、節目進行方式及後者之演員、廣告呈現方法等,均屬於本法所不保護之觀念、構想,如僅係觀念之雷同並不生著作權侵權之問題。二、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是否為著作?有否構成抄襲?及著作權侵害之認定等,應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