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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53220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發行「豬哥亮歌廳秀百匯DVD」,是否須另行取得節目中詞曲創作授權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100年5月30日奇字第010005-01號函。二、有關 貴公司來函所詢事項,本局回復如下:(一)有關 貴公司重製…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發行「豬哥亮歌廳秀百匯DVD」,是否須另行取得節目中詞曲創作授權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100年5月30日奇字第010005-01號函。二、有關 貴公司來函所詢事項,本局回復如下:(一)有關 貴公司重製、發行「豬哥亮綜藝節目」系列內容之DVD,是否須另行取得詞曲創作授權一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故任何人欲以前述方式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是以, 貴公司欲重製、發行(散布)「豬哥亮綜藝節目」系列內容之DVD,原則上除須向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視聽著作(影像內容)部分之授權外,就該視聽著作中包含之音樂及錄音著作,亦應取得相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為合法。(二)視聽著作財產權人於製作「豬哥亮綜藝節目」系列錄影帶時,如已取得自身於影片內音樂及錄音著作之重製、發行授權外,亦取得後續再授權他人重製、發行該等音樂及錄音著作之權利時,該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即可一併將視聽、音樂及錄音著作之權利授權予 貴公司。爰此,建議 貴公司先向視聽著作財產權人確認其取得授權之權利範圍,如其確實享有再授權他人重製、發行「豬哥亮綜藝節目」內所利用音樂及錄音著作之權利, 貴公司即得向其一併取得完整授權。(三)有關 貴公司取得授權後所發行之DVD,是否得受法律保護一節,應視 貴公司向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之授權內容為何而定,如 貴公司係取得專屬授權,則依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 貴公司於被專屬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包括民、刑事訴訟);反之,如非專屬授權,則 貴公司僅能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就他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無提起刑事訴訟之權利,惟他人之侵權行為如已造成 貴公司之損害, 貴公司仍得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5條、第22條、第28條之1及第37條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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