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603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8條規定,所稱之「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係指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戶外場所,因此,您所詢「國父紀念館內」非屬本法所稱之「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尚無上述本法規定之適用。所以,如所述之「固定裝飾(展示)物」如係屬…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8條規定,所稱之「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係指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戶外場所,因此,您所詢「國父紀念館內」非屬本法所稱之「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尚無上述本法規定之適用。所以,如所述之「固定裝飾(展示)物」如係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則 您在國父紀念館內所為之攝影(重製)行為本身,除另外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或同意,以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請參考本局99年5月14日電子郵件990514b之說明)。二、又 您將照片加以修改,欲參加比賽一節,亦有可能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如無上述本法合理使用之情形,亦有可能另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三、綜上,建議 您宜事先徵得該展示物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以免觸法。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