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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518

會議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終身加死亡後50年。又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所詢50年前之圖畫…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終身加死亡後50年。又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所詢50年前之圖畫(可能係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影音(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文史(語文著作)是否已屆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請參考上述說明。如確屬已屆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任何人均得自行利用,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二、依上述說明,如所詢之著作仍受本法之保護,則將之放置於網站上會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權之虞。復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法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故來函所述之圖畫、影音與文史等資料縱係本法所稱之著作,如係利用於您的網站上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在合理範圍內,依本法上述規定,得「引用」該圖畫、影音與文史等資料而主張合理使用,亦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應註明出處。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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