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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512a

會議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一、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外國著作在我國受保護,須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依本法之規定,所詢外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已超過著作人終身加50年之年限,在台灣即已成為公共財產, 您自得將該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出版發行。惟若 您欲於我國領…

令函要旨

一、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外國著作在我國受保護,須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依本法之規定,所詢外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已超過著作人終身加50年之年限,在台灣即已成為公共財產, 您自得將該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出版發行。惟若 您欲於我國領域以外利用該等著作,因各國著作權保護期間不一,自須視當地著作權法之規定而定。二、另有關著作權人不明之著作,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利用人必須對於「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時,始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授權許可。惟所詢之外國著作,如依本法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即非為文創法著作財產權人不明之著作之申請標的,與該外國著作在其源流國是否仍受保護無關。三、又所詢港、澳、新、馬等區域之語文著作存續期間一事,據瞭解,除新加坡存續期間係終身加70年,其餘3國均為終身加50年;至該4國是否有和歐美簽署協定因而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等事,本局並無相關資料,依本組上網查詢後初步了解,新加坡、馬來西亞與歐、美皆有簽署相關協定或正進行相關協商中,香港及澳門則尚無查到相關訊息,建請上該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網站查詢或向其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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