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512b
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ㄧ、所詢店家內使用電腦播放廣播音樂,若該播送內容係指實體廣播電台在網路上之同步傳輸者,則屬單純接收之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惟若利用人外接之喇叭(擴音器材)設備顯然已經超出一般電腦通常具備之擴音設備(…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ㄧ、所詢店家內使用電腦播放廣播音樂,若該播送內容係指實體廣播電台在網路上之同步傳輸者,則屬單純接收之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惟若利用人外接之喇叭(擴音器材)設備顯然已經超出一般電腦通常具備之擴音設備(即家用設備)時,則仍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之「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又本法並無您來函所稱「公開撥放權」併予說明。二、若於店家內使用電腦播放網路上之音樂,非屬上述實體廣播電台播送之內容在網路上之同步傳輸者(例如:互動式傳輸或直接透過網路傳輸節目內容者),則可能構成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三、因此,如店家之行為已涉及上述「公開演出」之行為者,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四、另所詢問題2及3,我國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此於本法第4條已訂有明文,又我國加入WTO後,保護範圍擴大及於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如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4條、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