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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428

會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 按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詞、曲均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其影像畫面則是視聽著作,來函所述將伴唱機內之影音歌曲予以重製、並將詞曲印製成講義,均屬本法所規範之著作重製行為,而將該影音歌曲於課堂…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 按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詞、曲均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其影像畫面則是視聽著作,來函所述將伴唱機內之影音歌曲予以重製、並將詞曲印製成講義,均屬本法所規範之著作重製行為,而將該影音歌曲於課堂上播放,則涉及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行為,上述「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等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惟如基於非營利的教育目的,利用之音樂、影片與課程內容相關,而且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著作的比例低,其利用結果對於音樂、影片等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有限的話,則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取得授權。但究竟重製及播放多少才算是合理範圍,並無一定標準,必須依照實際利用之情形加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請依實際利用情形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二、 又本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係指所利用之著作,其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者,來函所詢欲利用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其著作人係各該歌曲(音樂著作)之詞、曲作者,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與上述本法第50條所欲規範之重製行為對象有別,自無本法第50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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