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31880號
要旨
有關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100年4月7日100興字第0407號函。二、依據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令函要旨
有關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100年4月7日100興字第0407號函。二、依據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因此,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公開演出權」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如未獲授權,則會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民、刑事責任。另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合先敘明。三、本局曾於96年1月16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對於伴唱機出租經銷商出租伴唱機予小吃店、餐廳等營業場所供消費者演唱,出租人是否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之問題進行討論,並做成「依著作權法立法欲規範之對象觀之,伴唱機出租經銷商並非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惟實際個案,該經銷商是否構成侵害公開演出行為的共同犯、幫助犯或間接正犯,仍須由法院於個案事實依法認定。爰建議伴唱機出租經銷商明確轉知承租之小吃店、餐廳等營業場所,須另向著作權仲介團體(99年2月10日修法改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其他權利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伴唱機出租經銷商較無訴訟上之風險。」之決議。四、綜上,伴唱機出租業者出租伴唱機給卡拉OK業者,係由卡拉OK業者提供伴唱機予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歌曲,自應負公開演出之法律上義務,應徵得權利人授權,支付使用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