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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27500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台端詢問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100年3月25日函。二、來函所稱之「歌詞」如具有原創性及最低創作高度,而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即受本法之保護。故引述該歌詞的部分內容,涉及重製著作之行為,…

令函要旨

台端詢問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100年3月25日函。二、來函所稱之「歌詞」如具有原創性及最低創作高度,而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即受本法之保護。故引述該歌詞的部分內容,涉及重製著作之行為,不論商業性質與否,利用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會造成著作權之侵害而有相關民、刑事責任。三、復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係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且係為正當目的之必要(如著書等),得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作為自己之參證、註解等,並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包含著作人)。至前述所稱合理範圍,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須注意下列判斷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四、又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司法機關權責,來函所詢個案有無侵害著作權一節,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本局歉難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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