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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328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 一、 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文教機構館藏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已經屆滿者,文教機構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進行數位…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 一、 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文教機構館藏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已經屆滿者,文教機構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進行數位化重製、上網提供公眾閱覽,並不會涉及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二、 惟如館藏著作之著作尚在財產權保護期間,文教機構欲將其館藏進行數位化,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8條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得主張合理使用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者,始屬之。三、 如文教機構將數位化重製之內容,置於網路供公眾閱覽,復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如文教機構將符合上述本法第48條第2款為保存目的之數位化重製內容,在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公開傳輸予讀者閱覽,該公開傳輸行為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至非屬上述本法第48條第2款為保存目的之數位化重製內容,不論是否限制在館內電腦閱覽或設置帳號控管使用人數,仍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四、 上述「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所滋生之法律則責任應由大學圖書館或館員負責1節,應視實際個案情形而定,惟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大學)亦科以罰金。另目前尚無圖書館侵權類似案例可提供,尚祈見諒。五、 此外,來函所稱「書目」資訊如係指著作的名稱、著作人等資料,由於非屬「著作」,將之數位化後上網,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至於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之行為是否符合歐盟資訊社會著作權與相關權利指令,非屬本局職掌之法規,本局未便就該指令之適用表示意見,尚請諒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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