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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325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您好!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所稱之「歌詞」,如合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作」,即屬於「音樂著作」範疇,於著作完成時受本法保護。是以,在所創作之小說中,以「重製」方法利用他人歌詞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

令函要旨

您好!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所稱之「歌詞」,如合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作」,即屬於「音樂著作」範疇,於著作完成時受本法保護。是以,在所創作之小說中,以「重製」方法利用他人歌詞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二、復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該條所稱之「引用」,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且係為正當目的之必要(如著書等),得引用以公開發表的著作。因此,所詢「在所創作之小說中,引用某首歌的部分歌詞」一節,如符合前述要件,且所利用他人之著作比例甚低,不會造成市場替代效果者,似有依本法第52條主張「引用」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另取得授權。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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