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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26040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朱錦城君於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取得之著作權執照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0年3月22日公貳字第1001360282號函。二、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採註…

令函要旨

有關朱錦城君於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取得之著作權執照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0年3月22日公貳字第1001360282號函。二、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採註冊主義(須經著作權註冊始享有著作著作權),之後改採創作主義(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註冊為必要);復按原內政部受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悉依申請人申報,不做實質審查,該註冊或登記資料僅具有存證性質,並非著作權存否之依據,註冊或登記事項如發生私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因此,所詢朱錦城君於79年8月24日向內政部註冊而取得之著作權執照,僅屬存證性質,是否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請參考上述說明。三、著作權如受有侵害,得詢民、刑事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不因是否辦理註冊而有不同。又本法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後,其受侵害時之救濟程序,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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