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318a
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按歌曲之詞、曲均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而將時下流行歌曲之詞、曲作成歌譜,係屬本法所規範之著作「重製」行為,如您為依法設立之學校之教師,且為授課需要,得依本法第46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將他人之歌曲重製為歌譜…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按歌曲之詞、曲均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而將時下流行歌曲之詞、曲作成歌譜,係屬本法所規範之著作「重製」行為,如您為依法設立之學校之教師,且為授課需要,得依本法第46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將他人之歌曲重製為歌譜,並不會造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 所詢問題二及問題三,舉辦卡拉OK歌唱比賽及歌唱班學員之公開成果展演,如利用音樂伴唱帶,涉及本法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唱片)之「公開演出」行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行為,如符合本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他人之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相關之詳細資料,請參考本局「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說帖(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合理使用),反之,則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始得利用,相關詳細資料可參考本局網站(路徑:首頁/使用與授權/音樂授權管道說明)。
三、 另在機關團體教唱卡拉OK歌曲,亦涉及上述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著作利用行為,惟教唱歌曲係經常性之活動,不適用本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如無本法其他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詳請參閱本局99年7月26日電子郵件990726d號說明。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