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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304a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陳小姐:您好!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有關您父親於50年代在其公司月刊發表之漫畫,現今是否可集結出版,端視其是否有該漫畫之著作財產權而定。如您父親…

令函要旨

陳小姐:您好!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有關您父親於50年代在其公司月刊發表之漫畫,現今是否可集結出版,端視其是否有該漫畫之著作財產權而定。如您父親在發表漫畫時,已將該漫畫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其公司或他人,則因出版漫畫涉及本法所稱之重製、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須得到受讓其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如您父親目前仍保有該漫畫之著作財產權,未轉讓或專屬授權予他人,則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權,集結出版漫畫。因此,是否可集結出版您父親發表之漫畫,須視該等漫畫權利歸屬狀態而定。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及第3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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