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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216

會議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一、所詢影印絕版書籍一事,涉及「重製」他人著作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權之虞,合先說明。二、又依本法規定,著作可分為法人為著作人及自然人…

令函要旨

一、所詢影印絕版書籍一事,涉及「重製」他人著作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權之虞,合先說明。二、又依本法規定,著作可分為法人為著作人及自然人為著作人二種情形,依本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而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依前開說明,如所詢之絕版書籍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 您即可自由利用;惟如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仍請參考一、之說明。三、另依本法所訂「合理使用」規範中,就老師為上課之需要而重製他人著作,依本法 第46條規定,教學者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公開已發表之著作;就學生而言,本法第51條亦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等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上述所提「合理範圍」,須依第46條但書或第65條第2項4款判斷基準,為個案判斷,尚難一概而論。惟一般而言,如係將全本書籍或相當部分之影印,通常難認「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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