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125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老師上課的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於完成時即受本法保護。學生如將上述上課內容予以錄音則屬於「重製」行為…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老師上課的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於完成時即受本法保護。學生如將上述上課內容予以錄音則屬於「重製」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二、復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若 您係基於個人學習之目的,利用自己之設備錄製老師上課內容,供課後聆聽之用者,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縱補習班禁止錄音,僅為單純的民事違約糾紛,尚不致於有本法第91條之刑事責任。三、至您提及補習班約定現場上課之學生得錄音但電腦視訊課程之學生不得錄音,對消費者不公平乙節,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屬本局業務範圍,建議逕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詢問,尚請諒察。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第22條、第37條、第51條及第91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