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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128a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有關您所述為舉辦您的婚禮,從一些電影中剪接了幾個片段,剪輯成一個影片,並加上一些電影的音樂作為背景音樂部分,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中視聽著作、音樂及錄音著作的重製行為。除非您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或您所剪輯之影片及音樂等,並非以營利為目地且非常少量時,則符合本法第51條及65條之規定而有構成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因您所詢部分問題,經本局99年12月28日召開99年度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其結論略以: (ㄧ)是否為公開演出應就涉及相關活動之行為人分別論斷:對婚禮主人/喪家而言,出席之人多為其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故不構成公開演出(惟不排除於個案中可能已超出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範圍,而構成公開演出);對飯店、禮儀公司、樂團、樂師等表演人而言,係因其營業行為而受託播放音樂或演出,該出席之人並非其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故構成公開演出。(二)業者如僅單純提供播放音樂之設備,不包括音樂內容,則非公開演出之行為人,如飯店僅提供播放設備,或音響公司僅出租播放音樂之音響設備;如提供機器設備及音樂內容,則構成公開演出之行為人。 (三)構成公開演出時,如屬營利行為則無合理使用之空間,例如受有報酬之飯店、禮儀公司、樂團、樂師、音響公司等,應付費取得授權;如非營利且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規定時,得主張合理使用。

三、基於上述利用行為之理論,如您在自己的喜宴會場,藉由飯店的播放設備或是您個人的筆記型電腦播放您該剪輯影片,且出席婚宴之人是您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則對您本人而言並不會構成本法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但如出席婚宴之人已超出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範圍時,仍屬公開上映之行為。另外如該項播放影片之行為是飯店、禮儀公司之營業行為者,仍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如您的剪輯不符合本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者,仍應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22條、第25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因所詢部分問題產生疑義,經本局99年12月28日召開99年度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後始函復(會議紀錄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著作權shy;__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__99年度」),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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