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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124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 一、 翻譯依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係為改作之一種,翻譯完成之作品屬「衍生著作」,依本法第6條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民國68年出版的譯著,依本法第106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悉依本法規定,先予說明…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 一、 翻譯依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係為改作之一種,翻譯完成之作品屬「衍生著作」,依本法第6條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民國68年出版的譯著,依本法第106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悉依本法規定,先予說明。

二、 復依本法規定,著作可分為法人為著作人及自然人為著作人二種情形,依本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而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所詢 貴館民國68年出版的譯著之著作權存續年限,依法律行為當時所適用之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之「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係著作財產權歸出資者,然而出資者並非即為著作人,故該譯著如係 貴館受雇人(公務員)或出資委託他人完成,未另外約定著作權歸屬時,貴館所屬公法人(中華民國政府,貴館為管理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著作人仍為譯者,依本法第30條之規定,該譯著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

三、 另 貴館民國68年出版的譯著當時,如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所翻譯者,貴館後續利用請注意本法第10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112條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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