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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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您好,所詢說明如下:一、來函所詢 貴所出資聘請專家譯註德國之租稅通則,並於74年3月出版「德國租稅通則」一書,則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法律行為時所適用之53年7月14日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
令函要旨
您好,所詢說明如下:一、來函所詢 貴所出資聘請專家譯註德國之租稅通則,並於74年3月出版「德國租稅通則」一書,則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法律行為時所適用之53年7月14日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如 貴所與譯者於創作完成時未就著作權特別約定者,由 貴所享有該書之著作財產權,惟因譯者仍為著作人,其存續期間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1條規定,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加上死亡後50年。二、所詢問題2,譯者對該書雖不享有著作財產權,仍享有現行著作權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亦即主張於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以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三、所詢問題3,所詢某中央機關欲配合現行德國租稅法規,「增修」前揭中文版「德國租稅通則」一書乙節,其增修部分如屬創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按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原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惟因該書之著作財產權既屬 貴所,則真正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 貴所所屬之中華民國政府, 貴所僅係該書著作財產權之「管理者」或「代表者」。因而其他中央機關欲改作該書,僅須取得 貴所本於財產管理者地位之協助或同意即可,並無著作權法規定之授權問題,亦無所稱「放棄著作權」之問題。四、以上說明,請參考53年7月14日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5條至第17條、第30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