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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117a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是以,翻譯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是以,翻譯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 有關您來函所述,學校學者認為無須取得美國學者同意,即可翻譯並出版美國學者之著作,應屬誤解,我國學者如欲翻譯美國學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加以出版,應事先向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洽取「改作」及「散布」(出版)之授權,否則將構成侵權行為,有民、刑事責任。

三、 另按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除有第11條、12條情形外,翻譯者即為譯文(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併予敘明。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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