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117c
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所詢「將歌曲的副歌、歌詞使用於自拍影片」一節,會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唱片)之行為,惟利用人如為供個人或家庭之非營利目的的利用,可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1條規定主張合裡使用,而得利…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所詢「將歌曲的副歌、歌詞使用於自拍影片」一節,會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唱片)之行為,惟利用人如為供個人或家庭之非營利目的的利用,可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1條規定主張合裡使用,而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合先敘明。二、又所詢「將前述之自拍影片置於臉書上分享給朋友」一節,則會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的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均是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惟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其依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因此,此部分之利用行為,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而應負民、刑事責任。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2條、第26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