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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127180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檢送越南歌曲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予本局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9年12月24日99憲樺字第09901223號函。二、經檢視 貴公司檢送予本局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及授權合約, 貴公司取得之權利僅為將該等越南歌曲製…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檢送越南歌曲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予本局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9年12月24日99憲樺字第09901223號函。二、經檢視 貴公司檢送予本局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及授權合約, 貴公司取得之權利僅為將該等越南歌曲製成CD、VCD、DVD及卡拉ok等各類音樂產品之重製權,以及於市場上發行、銷售該等音樂產品之散布權,並未取得公開演出權,是小吃店業者倘僅係於購買或承租電腦伴唱機後,將伴唱機置於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未有重製或散布越南歌曲之利用行為,依據 貴公司提供予本局之相關授權文件, 貴公司應無向小吃店業者收取使用報酬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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