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1208b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但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利用他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時,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但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利用他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時,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需獲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該等著作。二、函詢問題一,有關業界慣用之專有名詞,如FCA(Free Carrier)、FOB(Free on Board)等係屬一般通用之名詞,應不屬本法保護之對象。至於國際商會出版之「國貿條規2010」一書就所制定之產業規則,若該產業規則具備原創性且非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利用。三、函詢問題二,按著作權所保護者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發現等,亦即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形式,而不及於觀念、思想本身(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1),援用著作之結構、順序等究屬表達之抄襲或只是思想、觀念的運用,司法實務上則有不同看法,有認為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雖屬著作物內容之一部,然其僅係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作者雖予援用,然係以自己之見解,敘述或解釋其內容,且於書中註明其出處,自與剽竊抄襲有別(司法院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問題第三則研究意見)。由於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著作彼此間之表達是否構成抄襲,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是以若 貴院按該產業規則之條次順序及架構撰寫專書之內容章節是否涉及侵權之問題,尚難一概而論,請參考上述說明,為防發生爭議,宜儘量避免之。四、函詢問題三,有關 貴院欲撰擬介紹在該產業規則下運作之國際經貿實務而摘譯該規則等行為得否主張合理使用?按本法第52條規定,如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者,得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並得依本法第63條第1、3項規定翻譯及散布該著作,因此如 貴院撰擬專書之利用方式符合本法第52條規定,即得摘譯規則並將該專書予以出版發售。五、函詢問題四, 貴院開班講授該產業規則實務是否須取得國際商會之授權一事,則應視實際利用情形而定,若因製作教材而複印、印刷該受著作權保護之產業規則者,則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如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 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仍須就該著作利用行為取得授權;若只是在課堂上探討、分析該產業規則之內容,將其概念透過自己之理解予以闡述及傳達出來,僅涉及觀念之利用,尚未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則無須得到權利人之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