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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1129a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一、所詢民國72年所簽訂「三十六孝悌忠信」套書之著作權年限一事,問題1,依來函所述該套書係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後,始與 貴館簽約,即自然人為著作人,約定著作權(應指著作財產權)歸 貴館所有,其後雖因著作權法迭有變更,惟其著作財產權尚在存續期…

令函要旨

一、所詢民國72年所簽訂「三十六孝悌忠信」套書之著作權年限一事,問題1,依來函所述該套書係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後,始與 貴館簽約,即自然人為著作人,約定著作權(應指著作財產權)歸 貴館所有,其後雖因著作權法迭有變更,惟其著作財產權尚在存續期間,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如著作人於民國87年去世,其著作財產權應存續至137年12月31日。二、所詢問題2,因現行法採創作保護主義,除有現行法第11條僱傭契約及第12條出資聘人之情形,著作人應為實際創作完成之自然人,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有現行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情形,而直接約定為僱用人、出資人為著作人,而該僱用人、出資人為法人者,即為現行法第33條所稱之「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 ,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則需依現行法第33條計算之,即存續至公開發表或創作完成後50年。三、至所詢問題3,現行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係創作人於受僱或受聘後,於職務範圍內或出資目的內所完成之著作,始有其適用,而本案係創作人吳君先完成其著作後,始與 貴館簽約,核其性質屬現行法第36條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現行法第11條、第12條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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