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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114320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 貴署函請本局協助釐清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9年11月12日桃檢朝騰99偵23307字第97917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

令函要旨

有關 貴署函請本局協助釐清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9年11月12日桃檢朝騰99偵23307字第97917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因此,所詢問題1,由商標專用權人創作繪成之商標圖案,如符合前開要件,亦屬於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三、又所詢問題2及3,有關「將平面之美術著作製成立體物」等節,究屬涉及本法所保護之「重製」、「改作」等何種權利?抑或屬於「實施」行為,而不受本法保護?請參考本局「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附件)之說明。惟是否為「著作」?著作權是否受侵害?乃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仍請 貴署本於職權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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