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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113390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 貴署函詢有線電視業者公開播送電視節目時,涉及之相關著作授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9年11月12日桃檢朝騰99他3140字第97922號函。二、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一)有線電視業者所經營者,除將其頻道分租予各頻…

令函要旨

有關 貴署函詢有線電視業者公開播送電視節目時,涉及之相關著作授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9年11月12日桃檢朝騰99他3140字第97922號函。二、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一)有線電視業者所經營者,除將其頻道分租予各頻道商,並將頻道商提供之節目訊號傳送予收視戶外,另有經營自製頻道,並播送予收視戶之行為。又有線電視業者於其頻道提供節目予各收視戶之行為,係將其接收之衛星頻道訊號或自製節目內容,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當屬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二)頻道商將其節目訊號上鏈至衛星,並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之行為,係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前段所稱之「原播送」;而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節目訊號後,再以自身之線纜系統將該節目訊號傳送予收視戶,則屬後段「再播送」之行為,亦即頻道商及有線電視業者均有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洽取授權。惟授權市場實務上亦有由上游頻道商先代有線電視業者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一併取得兩階段之授權,再由頻道商將其享有之權利及由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之權利,一併轉授權予有線電視業者之情形。至於究應採取何種授權模式,由於著作之授權利用,係屬私契約行為,應由有線電視業者及頻道商與集管團體協商、確認,並於雙方簽訂之授權契約中載明授權範圍。(三)至有線電視業者對於其頻道播放之節目內容,是否須審查頻道商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合法授權一節,就有線電視業者再播送之節目,如頻道商未代有線電視業者取得合法授權,且有線電視業者亦未自行就其後續之再播送行為另行洽取授權者,則有線電視業者亦可能成立侵權之行為,故有線電視業者宜查明其上游頻道商有無代其取得合法授權,倘頻道商已代有線電視業者取得授權,有線電視業者僅須向頻道商洽取授權即可,無須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惟頻道商未取得授權者,有線電視業者宜自行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洽取授權,俾使其公開播送行為合法。(四)另有關來函說明一(7)「因為有線頻道供應業者既為實際進行公開播送、演出之行為人,並以此營利,對於公開播送或演出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部分,自應向真正的權利人(音樂或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或權利人)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方符合使用或利用著作者應支付費用之理。」之論述,是否正確一節,請參考上述說明。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及第3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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