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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1117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權之權利,任何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其著作,否則即涉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有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二、來函所述將他…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權之權利,任何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其著作,否則即涉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有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二、來函所述將他人文章進行修改後貼上網站一節,已涉及上述本法所定之「改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由於網路無遠弗屆,將改作、重製後文章置於部落格之公開傳輸行為,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成立合理使用空間相當有限,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極高,建議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為宜。三、另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命令」,係指政府機關所訂定發布之法規,網站內的規定若係該網站自定之管理規則,則與上述規定有別,無該規定之適用。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故個案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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