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109330號
要旨
有關 貴籌備處所詢「臺灣國家國樂團是否得依著作權法規定支付團員授權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 貴籌備處99年10月28日傳藝國樂字第0990008482號函。二、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
令函要旨
有關 貴籌備處所詢「臺灣國家國樂團是否得依著作權法規定支付團員授權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 貴籌備處99年10月28日傳藝國樂字第0990008482號函。二、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職此,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團員就其所創作完成之樂曲,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如本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當然亦享有著作權,任何人欲加以利用,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向團員取得授權,始得為之。(二)依本法第11條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是以,國樂團與團員間如係屬雇傭關係,且未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團員於職務上創作完成之樂曲,其著作財產權仍歸國樂團享有。惟依來函所述情形,團員於公餘時間從事創作而完成之樂曲,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應分別情形而定:1、團員受國樂團委託創作或編曲,如屬職務分配上之工作,縱團員係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仍應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團員與國樂團間如無特別約定,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國樂團享有,國樂團演出該著作,無須另行向團員取得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2、團員單純基於個人興趣或專業,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如與所任職務無關,則非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當然歸屬於團員享有,國樂團欲演出該著作,必須向團員洽取授權。(三)國樂團欲出版團員作品,涉及重製及散布著作之行為,亦應依上述規定,依事實狀況決定是否向團員取得授權。(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故授權與否及使用報酬金額多寡,均應由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協商決定,著作權法並未規定其付標準,爰此,於國樂團應取得授權之情況下,其如已與團員就各項利用行為使用報酬標準達成合意,比照國樂團所定支付標準支付使用報酬予團員,似非法所不許。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0條、第11條、第22條、第28條之1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