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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1105c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台端如有上述目的之必要,而須引用網路照片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其他例示之說明等,則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應…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台端如有上述目的之必要,而須引用網路照片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其他例示之說明等,則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應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如著作人不明者,不在此限。又如利用網路上的照片,並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即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不會因為註明出處而免除其法律責任。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4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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