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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1022a

會議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此,您要重製他人之著作,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有侵權之虞。上述情形,只要該著作係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不因該著作在…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此,您要重製他人之著作,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有侵權之虞。上述情形,只要該著作係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不因該著作在國內有無音樂或影像檔,而有不同。另為學校教學或供個人非營利使用,可適用本法第46條、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二、又本法並無規定可以重製他人著作的比例,至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4個判斷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因此,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之著作,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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