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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1008

會議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之影片中利用到他人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其利用行為包括現場「公開演出」,「重製」在影片中,並「公開傳輸」至網路上,而「公開演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之影片中利用到他人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其利用行為包括現場「公開演出」,「重製」在影片中,並「公開傳輸」至網路上,而「公開演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而「公開演出」他人錄音著作,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有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2條、第26條、第26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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