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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928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一、一般的圖案需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亦即符合「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不具備上開2項要件,則非受保護之著作,任何人得自由利用該圖案,不致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令函要旨

一、一般的圖案需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亦即符合「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不具備上開2項要件,則非受保護之著作,任何人得自由利用該圖案,不致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二、經初步審視來函所附「建國100年標誌」及「印刷與設計雜誌」第100期封面之圖案,由於後者僅係對「100」這個概念所呈現之一般構圖,且以一般常見之長方形及圓形作為其創作表達,似不具備最低創作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而前者所設計之構圖縱有雷同,亦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三、以上屬行政機關見解,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本案涉及之圖案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兩種圖案間是否構成抄襲?均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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