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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916a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來函反映之電視新聞台播出翻拍自網路的影片一節,如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並註明出處,就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惟如超出上述合理使用之範圍,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至實際個案中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二、另來函所述出版業者在報攤拍攝報紙內容或用相機拍下國外網路討論區的內容印製成書出售一節,如該報紙或網路討論區的內容具有原創性,且非屬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將其內容翻拍印製成書出售,會涉及「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三、我國加入WTO後,依據WTO相關規定,著作權保護範圍擴大及於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外國人著作如在我國遭受侵害時,著作財產權人自得向我國法院起訴,以維護其自身權利,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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