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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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辦公大樓設計圖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建築著作」。對著作進行修改,如其修改具有創作性者,則屬「改作」行為,否則仍屬「重製」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會構成侵…
令函要旨
一、辦公大樓設計圖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建築著作」。對著作進行修改,如其修改具有創作性者,則屬「改作」行為,否則仍屬「重製」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二、貴公司委託建築師繪製辦公大樓設計圖,屬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建築著作)的行為,針對該設計圖之著作權歸屬,依本法第12條規定,如雙方以契約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時,由該建築師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得利用該著作。至於何謂「出資目的」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因此,所詢可否將原委託某建築師設計之辦公大樓設計圖交由其他建築師做細部更改一節,如 貴公司已取得該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自可自行或交由他人「重製」、「改作」該設計圖,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但如 貴公司並未取得該設計圖著作財產權,則將該設計圖交由其他建築師作細部修改,可認屬「出資範圍」內之利用,似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此外,如 貴公司非該設計圖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時,亦需注意相關修改不致不當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詳本法第17條規定),以免發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問題。四、上述說明,請參照本法第5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