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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909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一、收編廠商資料所製作之廠商名錄,如果在廠商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創作性,即使其收編的是不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經與 台端電洽結果得悉, 貴公司所購置之3類廠商名錄係收編廠商之國別、地址、電話等連絡資訊及可能採購之產品態樣等,僅屬相關資訊之集…

令函要旨

一、收編廠商資料所製作之廠商名錄,如果在廠商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創作性,即使其收編的是不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經與 台端電洽結果得悉, 貴公司所購置之3類廠商名錄係收編廠商之國別、地址、電話等連絡資訊及可能採購之產品態樣等,僅屬相關資訊之集合,該資料本身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該名錄仍為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之保護。但如僅蒐集大量廠商資料並重新登打、整理,在資料的選擇或編排上並不具有創作性的話,即不屬編輯著作。來函所提及之美商鄧白氏廠商名錄、法商Kompass廠商名錄及美商Infotech廠商名錄是否屬受著作權保護之編輯著作,須視其實際內容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二、所詢 貴公司規劃將3種廠商名錄調整後,轉入 貴公司建置之內部廠商資料庫供同仁查詢使用一節,如該3種廠商名錄不屬編輯著作的話,不會有侵權問題;如屬編輯著作,而 貴公司係規劃將整個廠商名錄轉入資料庫並置於公司內部網路,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需視 貴公司買受時授權合約之範圍而定。如所述行為已超出授權範圍者,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如於授權範圍有所不明,建議逕洽著作財產權人釐清,以免觸法。三、至於資訊人員因受老闆指示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時,應如何自保一節,由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將負有民、刑事責任,建議您應向 貴公司管理人員說明其行為之嚴重性,避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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