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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906b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一、按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14條及民國74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權之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詢詞曲作者將其音樂著作分別於55年、66年分別轉讓給A、B公司,究竟何者為該…

令函要旨

一、按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14條及民國74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權之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詢詞曲作者將其音樂著作分別於55年、66年分別轉讓給A、B公司,究竟何者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讓人,端視A、B公司有無依行為時適用之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著作權移轉(轉讓)註冊而定。例如:A公司受讓在先但未經註冊,即無法對抗受讓在後而已辦理註冊之B公司,B公司得主張係該音樂著作之真正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如A、B公司均未辦理著作權移轉(轉讓)註冊,則應由雙方當事人出具當時之合約,以釐清實際之權利歸屬狀態。二、又前述音樂著作作者,於讓與著作財產權予他人後,其本身已非著作財產權人,縱辦理著作權登記,亦不因此享有著作財產權,其著作財產權仍依上述說明,由受讓人享有。至於事實之認定,如有爭議,則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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