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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901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一、按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等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係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而將著作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瀏覽,則分別涉及本法所稱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上述三專有權係屬分別獨立…

令函要旨

一、按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等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係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而將著作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瀏覽,則分別涉及本法所稱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上述三專有權係屬分別獨立之著作財產權,且為著作人所專有(請參考本法第22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得授權他人行使,其授權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請參考本法第37條規定)。二、因此,表演團體雖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就置於網站上供人瀏覽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另行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否則,仍有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6條、第26條之1及第3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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