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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823b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又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除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得另行約定著作權歸屬之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

令函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又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除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得另行約定著作權歸屬之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依您來文所述,有關出資請錄音室或唱片公司進行錄音,所涉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如何認定一節,分述如下:(一) 出資聘請自然人〈如錄音室〉進行錄音之部分:依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自然人〉完成之著作,若有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從其約定;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出資人並非當然因其出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二) 出資聘請法人〈如唱片公司〉進行錄音之部分:於此種情形,所完成的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則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唱片公司與其員工〈實際完成錄音之人〉有無特別約定而定;若無約定,以該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該公司享有。是以,出資人除另依本法第36條受讓取得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依本法第37條取得該唱片公司之授權而得合法利用外,擅自利用他人錄音著作之行為,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三、至所詢「由唱片公司或錄音室向詞曲作者買歌再錄製」一節,按曲譜、歌詞等係屬「音樂著作」之範疇,唱片公司或錄音室可與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約定,取得將該「音樂著作」重製(含錄音)等之授權〈參考本法第37條之規定〉後,再錄製成「錄音著作」(如CD等)。是以,有關「錄音著作」所產生之著作權歸屬的問題,就唱片公司部分,則依本法第11條之規定,視其與員工〈實際完成錄音之人〉有無約定而定;就個人工作室而言,因其係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依本法第10條規定,自其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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