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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806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我國的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規定之「散布」,係指不論有償或無償,將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包括銷售、贈與等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及出租、出借等移轉占有之方式。亦即,「散布」僅限於將有體之著作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情形,如交…

令函要旨

一、我國的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規定之「散布」,係指不論有償或無償,將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包括銷售、贈與等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及出租、出借等移轉占有之方式。亦即,「散布」僅限於將有體之著作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情形,如交易或流通之內容僅為無形的著作利用,則不屬之。二、所詢店家購買內含未經合法授權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放於營業場所供顧客演唱之行為,依前述說明,非屬本法所定之「散布」,故無第87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另營業場所提供顧客演唱伴唱機內歌曲之服務,不論伴唱機內是否為合法重製之歌曲,未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均會構成侵權,僅公開演出經合法授權且非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時,並無刑事責任(請參考本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規定),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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