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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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 您與伴唱機製造商間就詞曲的利用授權,應依 您與廠商間…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 您與伴唱機製造商間就詞曲的利用授權,應依 您與廠商間的約定。至於購買伴唱機的消費者,如未獲授權,且亦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而擅自重製 您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 您當然可以依照本法第6、7章之相關規定請求救濟。二、又消費者購買該伴唱機後,利用伴唱機所附的功能重製 您的著作,如係符合合理使用規定者,依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廠商於伴唱機中設計重製之功能,既非專供侵權之用,消費者於重製時亦非經廠商之同意或授權,似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因此, 您如果要避免這種情況,可以與廠商磋商,透過契約約定在 您的著作中加設禁止重製之機制,限制消費者的重製行為。另依本法第80條之2第1項規定:「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其違反者須負本法第90條之3第1項之民事賠償責任,併供參考。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造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