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728c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之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是您於錄音口白廣播作品中使用2首馬友友先生的大提琴演奏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依法應事先向音樂著作權利人(如音樂版權公司或代理商)及錄音著作權利人(如唱片公司)分別取得…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之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是您於錄音口白廣播作品中使用2首馬友友先生的大提琴演奏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依法應事先向音樂著作權利人(如音樂版權公司或代理商)及錄音著作權利人(如唱片公司)分別取得重製之授權,始得為之。二、至您前述利用行為尚難認符合本法第51條或第52條之情形,至是否符合第65條之規定,因該作品後續之利用行為如何不明,無從依第65條所訂各項標準予以判斷。三、至於您是否領獎,與著作是否合法利用尚無因果關係,本局歉難提供意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44條至65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