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726d
要旨
一、有關 貴社區成立歌唱班社團,利用社區電腦伴唱機來練唱,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及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著作利用行為,而「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
令函要旨
一、有關 貴社區成立歌唱班社團,利用社區電腦伴唱機來練唱,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及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著作利用行為,而「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經其授權之人(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又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故公開演出他人錄音著作,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有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二、依您來函所述 貴社區之歌唱班社團每週練唱1到2次,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茲併同檢送我國目前經許可成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名冊1份(如附件),如需洽取授權可逕與上述團體聯繫。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9款、第25條、第26條、第37條及第44至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