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726e
要旨
一、來函所述店家使用電視牆公開播放電視節目,若該店家電視牆之每台電視機係各自透過一般有線電視電纜或機上盒直接將訊號傳遞至電視顯示器播送,屬單純開機之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惟倘若店家是在某一定點接收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電視牆之各…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述店家使用電視牆公開播放電視節目,若該店家電視牆之每台電視機係各自透過一般有線電視電纜或機上盒直接將訊號傳遞至電視顯示器播送,屬單純開機之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惟倘若店家是在某一定點接收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電視牆之各個電視螢幕,由於係將所接收之節目訊號先行接收後,再藉由線纜系統(例如分線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位於賣場的各個電視機,則該店家可能涉及公開播送(再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惟如其係為提供顧客試看之目的而播放電視節目,且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者,於個案情形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造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