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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722b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該等規定,本局認為主要係適用於所謂的「著作權商品」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該等規定,本局認為主要係適用於所謂的「著作權商品」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販賣此等商品,並不會發生侵害著作之問題。二、至於本法第87 條之1規定之5款事由則是87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規定,亦即只要符合87條之1各款規定情形,即不違反輸入權之規定,目前司法機關亦有採此見解者,請參考96年12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6上易1063號判決(附件)。三、復按著作權人對輸入侵害其著作權之物,固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本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惟該條適用仍須符合相關要件及法定程序,例如:以書面申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保證金,且海關受理申請後尚須進行審核等,因此有關來函所詢代理商稱說已行文至海關,對於來路不明的商品進行扣押等主張是否有理由,仍須依照法定要件個案認定之。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造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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