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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90720a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一、有關您販賣非台灣代理商製造的韓劇一事,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如該韓劇係由您在國內透過正當管道取得之合法重製物,或於國外輸入真品時,係為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且僅輸入一份,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則販售該正版韓劇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販賣非台灣代理商製造的韓劇一事,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如該韓劇係由您在國內透過正當管道取得之合法重製物,或於國外輸入真品時,係為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且僅輸入一份,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則販售該正版韓劇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如您非以上述方式取得該韓劇或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散布之授權而逕行販賣,則已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須負民、刑事責任。二、依本法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又著作權人是否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屬私權之行使,本局並無資料可供查詢。至於國內影片代理商究否取得電視台之專屬授權,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代理商提出相關權利文件證明之。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侵害著作權,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37條及第87條之1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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