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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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 所詢Q1至Q3於自製影片中加入自行翻唱之錄音一事,已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無論比賽性質是否為營利,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二、另所詢Q4,於公開場所播放他人…
令函要旨
一、 所詢Q1至Q3於自製影片中加入自行翻唱之錄音一事,已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無論比賽性質是否為營利,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二、另所詢Q4,於公開場所播放他人歌曲,已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錄音著作,除有本法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另按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發表之著作。若所詢之利用行為符合上述規定,自得依第55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如公開播放他人音樂不屬第55條規定之情形,則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參與之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特別提醒注意。三、至所詢Q5,個人於宿舍在大家面前唱歌,如純屬個人自我消遣之行為,只是因場所為宿舍,恰好有他人在場者,應可主張可適用第65條之規定屬合理使用。四、以上意見,純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如有訴訟之爭議,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於具體個案中,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